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二、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需設籍本市,具有本法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
(一)符合社會救助規定之低收入戶。
(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三、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全戶戶籍謄本。
(四)學生證、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屬撫卹金、失業補助金、外籍配偶居留證、殘障手冊等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本規定有關無扶養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
五、申請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最低生活費,準用本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六、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備齊完整資料送達區公所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本府審核通過者,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為核定本資格之起始月份。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經本府以書面通知於接獲通知日起十日內陳述意見或補件,屆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本府應予駁回其申請。
七、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異動相關資料送交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止之情事。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戶籍遷移。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其他影響應計人口數之事實發生。
八、申請人之戶內人口有前點情事,經本府重新審核後其資格有變動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調整。
九、申請人遷徙戶籍至他縣市,其受核定之資格於遷徙當月份喪失。
十、本資格之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負責事項:相關計畫訂定、審核作業核定、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費補助預算之編列、繳納、宣導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宜。
(二)臺南市各區公所負責事項:協助本資格認定申請案資料受理及彙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