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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修訂要點

一、依據行政院108年8月1日院臺法字第1080095192B號函辦理。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於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茲因本法修正規範內容甚為廣泛,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殊難於本法中詳為規定,而有於本法施行細則予以補充或解釋之必要,爰經行政院與考試院、監察院會銜修正本法施行細則,並自108年8月1日施行,修訂要點如下:
(一)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之範圍及同條第2項所稱依法代理執行職務之人員之定義說明。(修正條文第2條至第17條)
(二)本法第6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定義及第4條有關勞動派遣之非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說明。(修正條文第18條及第19條)
(三)本法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機關團體職權令迴避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20條至第23條)
(四)本法第14條第1項有關監督、補助、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依法令規定以公平公開方式辦理之補助之定義,以及同條第2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表明其身分關係、機關團體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主動公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分關係之執行程序。(修正條文第24條至第28條)
(五)本法適用對象已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脫鉤,爰明定各機關團體將公職人員職務異動狀況通報之程序。(修正條文第29條)
(六)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之範圍。 (修正條文第30條)
(七)修正裁處罰鍰確定者所為之公開或刊登,應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