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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規定相 關作業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按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符合同條項但書例外情形者,則不受限制。次按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依第18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為落實資訊公開,避免機關團體、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反前開規定受裁罰,就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30日內,將前揭身分關係及補助或交易內容,填具「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及「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公開表」後函報本府政風處統一公開於該處網頁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專區,以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為避免本府暨所屬機關團體、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慎違反本法規定遭受裁罰,請注意及檢視有關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等作業是否已完成公開揭露身分關係之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