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南市原住民文物館 (以下簡稱本會館)之管理,增進使用效益與推展原住民文化 及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民族事務委員 會。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位於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永康區社 教中心 B 棟三樓原住民文物館研習教室。 第 四 條 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管理單位申請使用本會館場地: 一、舉辦有關原住民戲劇、音樂、舞蹈之教學研習及其他 具文化性之活動。 二、舉辦原住民文化交流活動。 三、舉辦學術性、教育性研習或演講活動。 四、辦理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於使用日二十日前 ,向管理單位提出,經許可後於使用日七日前繳納各項費用, 始得使用。 前項收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前項收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 。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減收或免收費用: 一、本市轄內各機關、學校及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 請使用者,減收五成清潔費。 二、依法設立之原住民社團、教會,或受主管機關或管理 單位邀請之原住民團體者,免收清潔費。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單位因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 ,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得 請求補償。 第 七 條 場地使用時間,除星期一全日及晚間時段不開放外,分為 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兩時段。但有特殊情形經管理 單位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廢止或撤銷許 可,其所繳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各款之一規定。 二、活動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影響 公共安全。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活動損壞本會館建物及設備。 五、各種政黨活動、宗教佈道法會、公(私)辦政見發表 會或營利商業行為。 六、於場地內從事烹煮或設宴活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單位認為不宜使用。 第 九 條 申請人申請場地經許可使用者,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無息退還繳納費用之全部: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申請人不能如期使用場地時,得 申請改期或退還全部費用。 二、因第六條事由,經管理單位通知申請人改期而不能改 期。 三、因其他事由不能如期使用,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 知管理單位。 第 十 條 使用本會館各項設備及場地佈置均應徵得管理單位許可, 注意安全維護,並於使用後回復原狀,如有損毀應負責賠償。 前項使用所生損壞,申請人應即修復,未於三日內修復者 ,管理單位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另 追償之。 第 十一 條 使用本會館場地張貼標語、海報宣傳者,應於管理單位指 定地點為之,並於活動結束後回復原狀。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