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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為加強畜牧場管理並防範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情事發生,特公告轉知轄區畜牧場(會員)依畜牧法規定處理死廢畜禽

一、依「畜牧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等規定,畜牧場應設置死廢畜禽處理設施,或與代清除、處理機構簽約委託清理。至處理方式委託化製外,尚可採焚化、掩埋、堆肥或場內自行再利用等處理。
二、畜牧法第39條規定,畜牧場未依同法第5條第3款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另本局查核畜牧場有關死廢畜禽之處理紀錄時,畜牧場如未依規定填寫、記錄不實或記錄未留存3年者,將函送環保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處。
三、公告轉知畜牧場(會員)檢視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倘尚未簽訂或已逾合約期限者應儘速辦理簽訂,若畜牧場自行評估仍無意願簽約,意欲於場內自行處理者,請循變更畜牧場經營計畫書-廢棄物處理方式之程序辦理。